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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审判的重点1 .应该参加诉讼而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者,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第一,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理由而没有参加诉讼(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理由而没有参加诉讼的,是生效判决。 第二,有证据表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停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停书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案件解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标准。 2 .行政机关应调解、解决林地权利纠纷,保护权利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并防止在解决时引起新的纠纷和矛盾。 林地权利属纠纷解决必须首先正确定义争议地的现状,即争议面积、林木积累、争议地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位置、4等,绘制权利属纠纷区域图,作为开展后续事业的基础。 在解决林地权利争议的过程中,为了防止引起新的纷争和矛盾,在绘制权利争议区域图时,对于纷争区域相邻分区的权利人,也必须邀请其参加调查,并在调查结果上签名确认。 审判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最高法行再102号再审申请人(案件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镇四合村拉作屯第一村民集团 诉讼代表邓全云,组长 再审申请人(案件局外人)廖小祥 委托代理人廖全锋是廖小祥的孩子。 再审申请人(案件局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 ×; 村白沙洲村民集团 诉讼代表侯忠义,组长 再审申请人(案件局外人)侯桂德 再审申请人(案件局外人)侯忠善 再审申请人侯桂德、侯忠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忠义 被申请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政府 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莫振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政、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林业局中介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东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昌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律界人士的员工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坪岭村英石屯第十村民集团 诉讼代表黄兰生,组长 委托代理人易继明,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坪岭村英石屯10队02-14号。 委托代理汤长德,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坪岭村英石屯10队11号。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 ×; 村中竹山屯村民集团 诉讼代表黄承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三桂 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审申请人永福县永福镇四合村拉作屯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拉作屯)、廖小祥、永福县永福镇×。 ×; 村白沙洲村民集团(以下简称白沙洲)、侯桂德、侯忠善因永福县永福镇坪岭村英石屯第十村民集团(以下简称英石屯)包括永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福县政府)、桂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林市政府) ×; 村中竹山屯村民集团(以下简称中竹山屯)的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事件,不服于年6月7日发行的()桂行终止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复审。 本院于去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于去年3月28日进行()最高法行申853号的行政裁定,审理本案。 年4月9日,本院制定了审查方案编号。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于年5月14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进行公开庭审,复审申请人绑架屯的诉讼代表邓全云、廖小祥的委托代理人廖全锋、白沙洲的诉讼代表和侯桂德、侯忠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忠义、被申请人永福县政府的委托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英石屯的诉讼代表黄兰生和委托代理人易继明、汤长德、原审第三人竹山屯的委托代理人黄三桂、谢忠君,都来法庭参加诉讼。 案件现在审理结束了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表明,英石屯和中竹山屯争夺的“大亮山”山场(中竹山屯被称为“细子山、食水沟、双踏沟”)位于永福镇×。 ×; 在村管区范围内,其4~边界为:东以大亮山沟边岭嵴上至岭顶为界。 南以河为界西从石沟(英石屯称侯家屋背沟)上以两岔沟的中间岭脊为界。 北方以海岭倒水为界 面积大约是133.5亩 1990年1月1日,英石屯与桃城乡泡口村办事处隔吊沟生产队村民李光耀(李树成)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将此争承包给李光剑经营种树,地上有李光耀剑种杉木,树龄4-6年,种树时竹山屯没有异议。 1976年竹山屯在争斗之地种了两亩竹子,砍了30口袋杉。 1989年6月,英石屯和中竹山屯在“细子山”山场权利属发生纠纷,1990年,桃城乡人民政府发表了桃政字( 1990 )第1号《关于黄德甫和英石生产队山场纠纷的解决意见》,将纠纷山场的确权归于英石屯。 未达成协议,于去年12月12日制定了永政处字〔〕5号《永福县人民政府行政解决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解决决定)。 英石屯不服,向桂林市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政府于去年5月20日制定了市政复议决定书〔〕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2号复议决定),维持永福县政府的解决决定。 年6月15日,英石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取消永福县政府5日作出的解决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市行首字第47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福县政府行政担保权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 首先,英石屯提出了桃城乡人民政府编制的桃政字( 1990 )第1号《黄德甫与英石生产队关于山场纠纷的解决意见》,但这份文件只是解决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永福县政府认为争夺山场归英石屯集团的观点是正确的 其次,英石屯和李光耀(李树成)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纠纷发生后签署的,不能依法作为本案明确权利的证明或参考依据。 另外,中竹山屯提出的民国32年6月19日的土地买卖合同是解放前的证明书,根据《土地改革法》第30条的规定,“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合同一律废止”。 这个买卖合同说明土改期废除了,永福县政府认定作为本案的确实权利证明书不能正确,因此英石屯认为永福县政府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 第三,英石屯和中竹山屯提出山林所有的票主张争执属于自己的一切,审查了两个证明书重复填写,但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对方山林所有权利证明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永福县政府认为“ 经协商不能处理的,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双方各一半的大体,结合现实情况明确其权利”的规定,认定两个山林的所有权利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切实的权利证明书是正确的。 如上所述,永福县政府在不能调解的情况下,必须根据合法比较有效的证据和调查表明的事实,明确5号解决决定认定事实,手续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解决决定适当,予以支持。 桂林市政府就复议的经过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各方也没有异议,承认了其复议手续的正当性。 英石屯要求取消这个解决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英石屯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英石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还明确了争议地有李光耀根据1990年《山场承包合同》种植的林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行末287号行政判决认为,英石屯和中竹山屯各自持有的《永福县山林全权证书》无效,不能作为明确的权利依据。 永福县政府5日判断,“双方均不能提供否定对方“永福县山林全权证书”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双方出具的“永福县山林全权证书”均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制定了“林木林地权利属纠纷解决方法”第11条 该院表示,英石屯和中竹山屯各自拥有的“永福县山林全权证书”对本案争议地的登记没有提供登记前的权利来源说明,可以说明1981年-1982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之前争议地被采用于哪个农民的集体管理 另外,英石屯和中竹山屯当时属于不同的生产大队,但在各个组织进行发证业务的情况下,组织相邻的生产大队调查争论地,没有确认。 发证过程也有缺陷。 因此,双方的证明书不能作为争议地的权利证明书,永福县政府认定有争议的两个“永福县山林所有权利证明书”都是“合法证明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根据全民所有制单位间、集体所有制单位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间土地全权和采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项”个体之间、个体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采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采用权的争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 这是因为1990年桃城乡人民政府编制的桃政字( 1990 )第1号《黄德甫与英国石油生产队关于山场纷争的解决意见》不是具有切实权利效果的解决决定,不能成为林地所有权的依据。 关于本案论争地如何保证权利问题 英石屯和中竹山屯应将争议地记入其《永福县山林全权证书》并提交重复证据,继续审查争议地的权利来源是否明确。 如果还不清楚,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和管业情况,根据三个有利基础上大体依法保证权利。 在本案中,英石屯主张解放前廖长嫂买纠纷赠送给其女廖二妹管业。 廖二妹解放前已经嫁给了其他底屯,所以英石屯认为“四固定”时期争议地固定在英石屯的一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竹山屯主张廖二妹加入中竹山屯,但廖二妹什么时候嫁给中竹山屯有争议,因此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管业的事实,除了证人的证词外,没有证据能说明1981年到1982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之前哪个农民集体管理采用的。 中竹山屯村民黄德甫和英石屯于1989年6月采用涉案土地发生争议后,英石屯将涉案土地由他人管理采用。 是桃城乡人民政府编写桃政字( 1990 )第1号《黄德甫和英国石油生产队对山场纠纷的解决意见》后的行为,不应该作为本案明确权利的依据。 综上,英石屯和中竹山屯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说明争议地是我方的一切,根据争议地由英石屯对外建设的他人种植的树木和争议地在中竹山屯行政区域内的现实状况,永福县政府5日将争议地分为两部分。 对于5日解决的决定没有争议解决地上林木全权和林木采用权的问题,发生争议时,不能协商处理,有关权利人可以另案向人民政府申请中介。 必须指出的是,李光耀和英石屯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在争议地植树,符合桃政字( 1990 )第1号《黄德甫和英石生产队对山场纠纷的解决意见》的文件,其经营合法,5号的解决决定是《山场承包合同》 如上所述,5日的解决决定解决结果正确,6月2日的复议决定正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英石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绑架屯、廖小祥申请再审:年4月侯忠义接到永福县林业局的《关于林权登记的一些事项通知书》,由侯忠义转达。 申请人去了“老虎吃人”的山场,中竹山屯村民在这个山场砍树,申请人向永福县林业局了解情况,知道永福县政府做出了5日的解决决定。 1 .永福县政府在制作“山场权利属边界区域图”时,越过争议地的西边界线(西边从石沟以二股沟中间岭为界),拖到申请人的“老虎吃人”山场上的岭,申请人的“老虎吃人”山场的部分林地的全部权利。 ×; 权利授予中竹山屯2 .永福县政府明确“争议地”的四个边界时,不通知相邻的权利人(申请人)到现场确认,程序错误。 3 .“老虎吃人”的山场位于“虎潮”和“龟地”两个林地中间,1982年“林权三定”时,永福县政府明确了这个山场是申请人的集体山场。 综合来说,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查本案。 取消永福县政府5日的解决决定和桂林市政府6月2日的复议决定 白沙洲、侯桂德、侯忠善申请再审:年4月申请人收到永福县林业局的《关于林权登记的一些事项通知书》,得知永福县政府5日作出解决决定。 1 .永福县政府在制作“山场权利边界区域图”时,要越过争议地的西侧边界线(西从石沟上以各分支沟的中间岭脊为界)划到申请人的山场上的岭上,制作申请人登记的永林证人( 2009 )第00008042号的46号)。 ×; 权利授予中竹山屯2 .永福县政府明确“争议地”的四个边界时,不通知相邻的权利人(申请人)到现场确认,程序错误。 3.2009年“林改”时,永福县政府明确“虎潮”和“龟底”是申请人的集体山场,发行相应的“林票”。 综合来说,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查本案。 取消永福县政府5日的解决决定和桂林市政府6月2日的复议决定 根据永福县政府的答辩,1 .该府是严格根据纷争双方的英石屯和中竹山屯指定的纷争地的4~4边界制定的,没有错误。 2 .申请人绑架屯、廖小祥提交的“山林全部票”和“生产队林业生产责任制经济合同”两个证据中,关于“虎食人”山场的四个边界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进入中介手续,上述两个证据决定于5日解决和 3 .申请人白沙洲、侯桂德、侯忠善提交的永林证字( 2009 )第00008042号及永林证字( 2009 )第00008043号“林证”,因为永福县政府下属的山林土地纠纷解决权利事务所和林业制度改革事务所是两支军队 综上所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桂林市政府的答辩,英石屯和中竹山屯在大亮山(细子山、食水沟、双踏沟)山场的土地权利属发生纠纷,永福县政府做出了5日的解决决定,考虑到历史情况和双方的好处,维持该府的复议是正确的。 本案纠纷发生在2009年,约10年内申请人没有主张争议地的权利,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委托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和依法审判。 英石屯说,永福县政府不进行细致的调查,错误地做出了5日的解决决定,应该取消。 中竹山屯说,从申请人绑架屯、廖小祥提交的《山林全部票》及《生产队林业生产责任制经济合同》中记载的《虎食》林地4开始记述广泛,无法证实与本案争议地的关联。 申请人绑架屯、廖小祥提交的《说明资料》是自我证明资料,没有说明力。 英石屯和中竹山屯于2009年2月向永福县政府申请了“细子山”山场权利属纠纷,申请人白沙洲、侯桂德、侯忠善永林证字( 2009 )第00008042号和永林证字( 2009 )第00008043号《。 总结以上,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还于去年4月收到了白沙洲、侯桂德、侯忠关于永福县林业局的《关于林权登记的一些事项通知书》,明确了其5日的解决决定中包括白沙洲、侯桂德、侯忠善登记的部分林地,侯忠义后,拉屯相关情况, 永林证字( 2009 )第00008042号“林票”的小地名“龟底”面积为6.82亩,永林证字( 2009 )第00008043号“林票”的小地名“虎潮”面积为10。 “龟底”和“虎潮”两处山场4处和5日解决决定中的争议地“细子山”4处重复。 拉弄屯和廖小祥的“虎人食”山场位于“龟底”和“虎潮”山场的中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有两个,一个是再审申请人绑架屯、廖小祥、白沙洲、侯桂德、侯忠善是否具备申请再审的条件,二是5日解决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论述两个问题:一、关于复审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复审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者,归咎于本人, 据此,应该参加诉讼而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者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法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第一,由于不能归责本人的理由而没有参加诉讼。第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停书是其合法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列举的情况,不能归咎于本人的事由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停书的当事人,没有过失或者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停书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案件解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标准。 在本案中,英石屯不服永福县政府5号的解决决定和桂林市政府62号的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中竹山屯作为第三者参加了诉讼。 白沙洲、侯桂德、侯忠善及拉作屯、廖小祥不知道该诉讼,年4月各申请人收到永福县林业局的《关于林权登记的一些事项通知书》和侯忠义的留言后,才知道本案1、二审判决结果。 因此,申请人属于上述“不知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况。 其次,本案1、二审判决驳回了英石屯的诉讼请求,维持了5日的解决决定和6月2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由于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权利证明书,5日的解决决定说明了申请人林地的所有权和采用权明确赋予中竹山屯的一切,申请人与5日的解决决定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有权提出二审判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依法申请再审。 二、5日解决决定关于合法性问题的行政机关必须调解、解决林地权利纠纷,目的是保护权利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的稳定,并防止在解决时引起新的纠纷和矛盾。 林地权利属纠纷解决必须首先正确定义争议地的现状,即争议面积、林木积累、争议地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位置、4等,绘制权利属纠纷区域图,作为开展后续事业的基础。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利纠纷调解解决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地调查、证据验证是解决林地权利的主要手续。 本条例第26条规定,中介商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利纠纷现场进行现场调查、勘查时,应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通知参加,对勘查的状况和结果进行笔录,制作权利纠纷区域图,由勘查者、权利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盖章 在解决林地权利争议的过程中,为了防止引起新的纷争和矛盾,在绘制权利争议区域图时,对于纷争区域相邻分区的权利人,也必须邀请其参加调查,并在调查结果上签名确认。 在本案中,永福县政府在5日作出解决决定时,于年和年派遣人员组织纠纷双方的英石屯和中竹山屯进行调查现场,明确案件涉及的纠纷山场和4~4边界,面积为133.5亩。 但是,结合白沙洲、侯桂德、侯忠善持有的林票中小地名“龟底”、“虎潮”的林票边界图,与5日解决决定中的林地权利边界图相比,“龟底”及“虎潮”山场4~5日解决决定的明确争论变得明显 永福县林业局的《关于林权登记的一些事项通知书》也可以证明5日的解决决定中含有白但永福县政府未提交的证据。 这张林票是比较有效的权利证明书,永福县政府相继将与事件相关的部分林地发行给不同的当事人证据和保证权利,5日的解决决定中有事实不明确的情况。 拉作屯、廖小祥提交的1982年“林权三定”期《生产队林业生产责任制经济合同》及《山林全权证书》中登记的复印件,可以证明拉作屯及廖小祥对“虎人吃人”山场享有权利。 拉作屯、廖小祥陈述“虎食”山场位于“龟底”和“虎潮”山场中间,永福县永福镇四合村民委员会颁发的“说明材料”主张5日解决决定中的争议地包括拉作屯集团整体“虎食”的部分林地,并作了初步说明 永福县政府应该对这部分山场展开进一步的调查解决,结合这个山场的权利来源、管理采用等事实,依法作出相应的解决决定。 永福县政府5日作出的解决决定明确的争议山场范围,与申请人持有权利证明书或主张长期采用的林地相关,有必要重新定义争议山场范围,进行切实的解决。 5日解决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明确的,应当依法撤销。 桂林市政府应该做出62日的复议决定维持5日的解决决定,一起取消。 一、二审判决认定5日的解决决定结果是正确的,应该取消。 综上所述,绑架屯、廖小祥、白沙洲、侯桂德、侯忠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行末287号的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市行首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三、取消永福县人民政府对永政处字〔〕5号行政解决决定。 四、撤销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议字〔〕62号行政复议决定。 五、命令永福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诉讼纠纷高潮的解决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益费各50元,由被申请人永福县人民政府、桂林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永福县永福镇坪岭村英石屯第十村民集团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益费为50元,二审案件受益费为50元,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俊勇评委刘志华评委刘艾涛2019年6月0日法官助理胡荣书记者李京源:鲁法行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ID :东营中原标题:《最高法判例:应参加诉讼但未参加的第三者申请再审的条件,林

来源:重庆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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