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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小说剧本类文学作品改编权的评价标准——评价暗箱诉诸人民名义的侵权事件[1]

最近,“本改剧”风潮高涨,侵犯小说剧本系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事件也相继发生。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2],结合司法判例,侵犯编曲权的作品必须保存原作品的基本表现,以“接触+实质上类似”为评价标准。 [3]此外,在评价是否构成“实质性类似”时,在小说剧本类文学作品中,思想和表现的界限被分为很多部分,因为包含丰富的故事节目和人物关系,所以难度很高,评价标准很难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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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暗箱》诉“人民名义”侵权案件中,法院在适用“抽象-过滤-比较”三阶段法的基础上,详细论述涉案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总结侵犯小说剧本类文学作品改编权的评价标准,类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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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抽象-过滤-比较”三个阶段-评估“实质性相似”的基本工具

“抽象-过滤器-比较”作为实质上类似评价的基本方法之一,始于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审理的侵犯计算机软件版权的事件“altai事件”。 其理论依据是版权法保护思想的表现,不保护思想,不保护特定场景中的有限表现和属于公共行业的表现。 例如,在上述altai事件中,法官说:“this approach breaks no new ground; rather,itdrawsonsuchfamiliarcopyrightdoctrinesasmerger,scenes a faire,and public domain.”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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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过滤器-比较”三阶段法的具体步骤如下。

(1)通过“抽象”,从表达中引出思想,明确权利作品中的表达(而不是一种思想)。

(2)通过“过滤”,去除属于公共行业的表现和表现方法有限的表现,明确应该保护的独创表现。

(3)通过“比较”,评价侵权作品是否对权利作品采用独创的表现。

“抽象-过滤-比较”三阶段法也应用于我国司法实践。 例如,陈喆诉馀征事件中,法院认为在文学作品中,表现不仅出现在文案上,也出现在作品的具体文案上。 包括作者的素材、故事等的设计、组织、取舍,也排除了公共行业的复制和表现方法有限的表现。 [5]在暗箱诉说“人民名义”的侵权案件中,法院也有类似的表现,作为涉案作品的具体对象之一,反复适用了这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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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说剧本类文学作品可以从整体结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等方面进行实质上类似的对象,但不能脱离具体的情节。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0.10条的规定,实质上类似的对象可以从台词、旁白、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等多方面进行。 [6]在实践中,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从什么方面明确对象,评价侵权作品在权利作品中采用独创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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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从“暗箱”到“人民名义”的侵害事件中,根据原告的主张,法院最终从作品的“整体结构”、“故事节”、“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人名等其他细节”四个方面明确对象,对对象反复适用“”。 换句话说,关于小说的剧本类文学作品,无论从什么方面来看都不能脱离作为“独创表现”的具体情节。 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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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整体构成

法院将整体结构进一步细分为作品主题、关于作品整体结构的插曲构成拷贝、形成作品整体结构的插曲的迅速发展顺序、关于作品整体结构的插曲层次的作用。 法院认为,整体结构应该通过支持具体情节,总结情节,正确概括抽象化来得到。 原告主张的整体结构是具体情节的不当概括,缺乏具体情节的支持,因此不能说明涉案作品在整体结构上实质上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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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故事的节骨眼

法院把故事的章节进一步细分为具体情节和抽象情节、主要情节和次要情节。 法院认为:“如果两部作品不仅仅是抽象剧本和次要剧本的类似,而是主要剧本的具体详细记述、事物的逻辑关系、以及人物作用的重要特征类似于相互关系,则可以认定构成实质上类似。” 最终认定涉案作品的具体情节实质上不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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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人物关系和人物设定

法院认为“人物·人物关系的核对不能脱离具体情节,只有结合情节形成充分具体的个性特征,才能作为独创的表现,进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并且最终认定原告关于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的对象脱离了具体的情节,是抽象思想,不能说明涉案作品在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方面实质上是类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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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名等其他细节

法院说:“人物的名称通常由2~4个文字构成,因此太短不能反映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不能反映作者的思想,构成与思想不同的表达也不容易。 因为不能满足作品的独创要求,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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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在把小说剧本类文学作品作为实质上类似的对象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抽象-过滤-比较”三阶段法,评价侵权作品中是否采用了独创性的表现。 可以在整体结构、故事节目、人物关系、人物设置等多方面进行,但必须始终基于作为“独创的表现”的具体方案进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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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见上海0115民初84557号民事判决书。

[2]《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4项:“著作权包括( 14 )编曲权,即改变作品,创作独创的新作品的权利。 ”。

[3]例如,陈喆诉馀征()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中,“改编权直接控制的行为是改编行为,即改变作品,创作独创的新作品的行为,新作品必须保存原作品的基本表现。 否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利用他人的原作品实施改编行为,构成原作品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 评价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编辑权,一般需要满足与接触实质上类似的两个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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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computerassociatesinternational,inc. v. altai,inc .,982 f.2d 693 (2nd cir. 1992 )

[5]见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0.10条:“评价作品是否实质相似,通常采用综合评价的做法。 评价作品是否实质相似,不要比较作者作品表现中的取舍配置设计等是否相似,从主题、创造性、感情等思想层面进行比较。 要评价作品是否实质性类似,请参考以下内容: (1)台词、旁白等是否类似(2)人物的设置、人物关系是否类似(3)具体方案的逻辑配置是否类似(4)相同的语法表现、逻辑关系、。 特殊细节的设计是否相同(6)两作品的类似表现是否属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核心复印件(7)其他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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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市全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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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格物和知道

原标题:《年度著作权热点范式整理(三) :小说剧本类文学作品侵犯改编权的评价标准》

来源:重庆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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