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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购号。2007年11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0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实施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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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犬等特种犬的管理。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区管理、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市区划定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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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由公安、市政管理、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实行执法联动。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兽医、卫生、市政、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犬类行业协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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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养犬人必须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犬类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一般管理区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的犬只,不得饲养。对重点管理区域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进行犬只登记。未经免疫接种和登记,不得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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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为城市社区、居民小区和农村地区的犬只提供狂犬病免疫服务,并出具免疫证明。

兽医部门统一规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服务和疫苗,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费用。

第九条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的,应当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将犬只带到当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犬只登记。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犬只登记申请表;

(二)犬只在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从国外进口的犬只还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条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养犬许可证(犬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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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并书面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养犬登记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种、照片、主要身体特征;

(3)狗的免疫力;

(四)犬牌(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天,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换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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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犬牌(犬牌)到当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变更;

(二)养犬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养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遗弃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饲养地进行检验,并自交付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犬牌(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应当缴纳养犬年度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如果您饲养消毒狗,您将被收取一半的管理服务费;盲人饲养导盲犬,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管理服务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养犬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犬只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等费用。管理服务费收支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养犬行为准则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预防和控制犬只的其他疾病。

患有兴奋、暴怒、流涎、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及时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部门。

第十八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犬类进入政府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

(二)除小型出租车外,禁止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带狗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如果你带着一只狗在电梯里,你应该把它放在一个狗袋里,一个狗笼里,或者抱着并戴上一个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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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狗被带出关键管理区的房子,狗必须挂狗牌和狗链。狗链的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着;

(四)饲养烈性犬和攻击性犬,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志;如果你把一只强壮的狗或一只好斗的狗带出家门,除了遵守本条的有关规定外,你还应该把狗放在狗笼子里或给狗戴上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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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并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七)犬只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让犬只恐吓或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养狗人应采取措施制止犬吠;

(八)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养犬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养犬、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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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向养犬人出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类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和交易场所不得位于居民区、商业和居住建筑等人口密集区;

(三)记录饲养、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当地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备案;

(四)除免疫、诊疗、饲养和交易外,犬只不得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并爱护现场,不得转移、出售或者屠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可以规定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遛狗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志;在重大节日或重大活动期间,可规定临时禁止遛狗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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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实施养犬登记,监督检查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

(二)受理养犬投诉,及时调解治安纠纷,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犬只免疫接种、诊疗服务、传染病防治和监测进行监督管理,并督促犬只主人对养犬进行免疫接种、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二)及时对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进行采样和诊断;

(三)向社会公布烈性犬和攻击性犬的种类;

(四)协助当地政府确定狂犬病疫区,扑灭疫情。

第二十五条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的监测、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做好狂犬病病人的诊断和治疗工作,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健康知识的宣传,制定及时、无条件的被犬咬伤人员抢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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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市政部门应当做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粪便。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召开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依法就文明养犬、准养犬、养犬数量、清洁卫生、遛狗区域和时间等事项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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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批评和劝阻非法养犬行为,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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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任何伤害狗的人都可以当场抓住它。

经公安部门依法确认有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有条件的狗主人可以为他们的狗申请与狗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帮助流浪狗,建立犬只寄存场所,确定捕捉流浪狗的机构,并公布联系电话。

对于被饲养的狗,通知狗主人在7天内认领;无法确定犬主、无人认领或者犬主拒绝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养犬未经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重点管理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管理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收容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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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域内未登记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换发、变更和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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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罚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但罚款不得超过欠缴本金。

第三十六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如果情况严重,收留狗。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将伤者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治疗;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养犬经营活动,未向公安部门备案或者备案事项不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伪造、出售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犬证(犬证)的,由兽医部门、公安部门根据职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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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养犬造成他人伤害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有伤害记录的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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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公安部门对犬只、犬只送至统一的收容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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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未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养犬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安部门按照合法、高效、便民的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犬只登记,收取犬只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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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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