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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微信红包网页侵权事件

※事件概要

年1月10日,腾讯科技企业授权腾讯计算机企业运营“微信”软件及其各升级版,并专门采用相应的美术作品。 涉案的微信表情都被“微信”应用采用。

年8月29日,腾讯科技企业创作了“微信表情系列1.0”的美术作品,其中包括涉案6件微信表情美术作品,于年7月20日进行了作品登记。

腾讯科技企业发现,青曙企业开发运营“吹牛”应用软件,在其官网( meetqs )和多个手机软件下载平台上提供下载、安装服务。 “吹牛”在软件中提供的聊天表情与腾讯科技企业先前进行的涉案微信的表情相同或实质相似。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的新闻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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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9日,北京网络法院分别一审判决了“微信红包”和“微信表情”两个案件,认定“吹牛”软件受到侵害。 其中侵权“微信表情”事件被告青曙企业赔偿原告腾讯企业经济损失30万元和合理支出10 544元。 侵犯“微信红包”事件,被告青曙企业赔偿原告腾讯企业侵犯新闻网络传播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合理支出94896元,共计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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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著作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保护可以并行

在“微信红包页”侵权事件中,关于微信红包页,原告主张构成美术作品和具有一定影响的装饰。 对此,法院表示:“著作权法是对作品创作和传达中产生的独特权利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优势的保护,认为两者的保护好处不重合。 原告主张对“微信红包”相关页面的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饰,有一定影响的装饰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告就“微信红包”相关页面要求保护标记类经营成果,主张保护著作权法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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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作品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好处不一定是著作权人,而是实际的经营者。

在“微信红包页”的侵害事件中,腾讯科技企业是涉案微信红包页的著作权人,但不是微信软件的经营者,法院认为对“微信红包页”的装饰不享有非法竞争法保护的好处,“明确的事实。 腾讯科技的企业是著作权人,但不是上述软件和服务的经营者。 这家企业既没有采用经营也没有主张的商业标志,无法享受经营的好处。 即使这家企业主张的相关网页享受到好处,也不是基于其经营中的劳动行为。 因此,腾讯科技企业不能就“微信”的应用软件及“微信红包”与被告进行市场资源的争夺,即使受到侵权行为的控制也不会造成竞争利益的损害。 因此,腾讯科技企业与本案的不正当竞争主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不正当竞争诉讼依据的合格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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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市全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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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格物和知道

原标题:《年度著作权热点例子整理(5) :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界限》

来源:重庆新闻

标题:热门:2019年度著作权热点范例梳理(五):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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