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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司法局

关于重庆市律师服务收款管理方法的通知

渝价格规格〔〕1号

各区县(自治县)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司法局、万盛经开区快速发展改革局、司法局: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款管理办法》市政府同意了,现在印你们。 请按照执行。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司法局

年1月24日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款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服务的收款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迅速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快速发展改革委员会》提出了部分服务价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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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分公司向委托人收取提供法律服务的钱的行为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的领取金应大致服从公开公平、自主有偿、诚实信用。

律师事务所必须是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价格,为委托人提供方便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的领取金根据律师服务的性质、优势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格和市场调整价格。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执行政府指导价格。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刑事案件自诉人、受害者诉讼代理人。

(二)公民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要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要求支付抚恤金、救济金,要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人,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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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担任公民向国家要求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提供本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执行市场调整价格。

第七条 执行政府指导价格的律师服务的领取由市价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执行政府指导价格的律师服务的接收,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容错性、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

第九条 制定执行政府指导价格的律师服务收钱时,必须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网络等方法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10条 实施市场调整价格的律师服务收款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明确。

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就律师服务的接收进行协商,首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花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度

(三)委托人能承受的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社会信用和就业水平等。

第11条 律师服务的领取金可以通过服务复印件,采取领取应计金、按基准额比例领取或领取应计金的方法。

第12条 收费是指按委托以几个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法。 计提金通常适用于与财产关系无关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按基准额的比例收钱是指按与该法律服务相关的基准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钱的方法。 按基准额比例收钱适用于有关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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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 计时收款是指根据律师计时收款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就业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款方法。 计时收钱适用于所有法律事务。

收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处理法律事务的比较有效的工作时间,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件,调查取证,调查文件,起草诉讼文件和法律文件,会见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停和谈判,协商就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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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时,风险代理可以收钱。

婚姻、继承人身关系的事件、执行政府指导价格的法律服务禁止风险代理收款。

第16条 律师事务所应要求委托人收款风险代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的收款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款方法、收款金额或收款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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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的收款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写明收款条款。

收钱合同或收钱条款应该包括收钱项目、价格形式、收钱标准、收钱方法、收钱金额、支付和结算方法、纠纷处理方法等复印件。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时,必须立即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调查费及其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理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不是律师服务费,而是委托人另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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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事务产生的差旅费不是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另行结算。

律师事务所需要事先收取案件差旅费的,必须向委托人提供费用预算,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21条 依照本法第19条和第20条结算相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提供合法票据或双方同意的费用清单。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理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事务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索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记载的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包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索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分配。 处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援助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实困难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以减少或免除律师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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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因接收律师服务而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协商一致意见的,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调解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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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布本法及收款标准等消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为,可以写信、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或者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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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款行为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方法》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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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律师协会必须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领域的自律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行行为规范》等规定行为的,律师协会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反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实施领域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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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 本法由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司法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重庆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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